国宗发(1996)046号
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《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 法》的通知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 、民宗委(厅、局),天津市民委、上海市民委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:
根据国务院发布的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》和我局颁发的《宗教活 动场所登记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我局制定了《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》。现印发给你们 ,望认真执行。
国务院宗教事务局
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
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
第一条 为了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,依法加 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,促进宗教活动场所自身管理的制度化和规范化,根据《宗教活动 场所管理条例》和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 法予以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。
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 年度检查(以下称“年检”)主管部门是该场所的登记主管部门。
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年检的主要内容:
(一) 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政策情况;
(二) 管 理规章的制定和执行情况;
(三) 主要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情况;
(四) 主要财务管理、收支情况;
(五) 登记项目 变更情况;
(六) 所属企、事业和现有房地产的变动、管理情况;
(七) 其它有关情况。
第五条 年检 主管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年检。年检主管部门应事先将 年检的内容、时间及具体要求,书面通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。
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按年检通知要求,到年检 主管部门领取、填写《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》,经乡(镇)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签署意见后,报送年检主管部门接受年检。
第七条 年 检主管部门依据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》、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》及其他法律、法规 、政策的有关规定,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,并在《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 》上签署年检意见。
第八条 年检意见分为“合格 ”和“不合格”两类。
第九条 宗教活 动场所符合下列情形的,确定为年检合格:
(一) 遵守法律、法规和 有关政策规定;
(二) 开展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无违法违纪行为;
(三) 依照本场所各项规章制度开展活动;
(四) 财务制度健全,收入和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;
(五) 及时办理有关 变更登记及机构设置备案手续;
(六) 认真按民主程序办事;
(七) 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。
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确定为年检不合格:
(一) 违反法律、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;
(二) 宗教活动及涉外活动有违 法违纪行为的;
(三) 违反本场所规章制度开展活动的;
(四) 违反有关财务规定的;
(五) 不办理有关变 更登记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的;
(六) 重大活动缺乏民主程序的;
(七) 无特殊情况,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接受年检的;
(八) 年检中弄虚作假的;
(九)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。
第十一条 年检合格的宗教活动场所,由年检主管部门在该 场所的《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》上加盖年检印章。
第十 二条 年检不合格的宗教活动场所,由年检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,并限期整改 。
第十三条 在限期内整改合格者,由年检主管部门在 该场所的《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》上加盖年检印章。
第 十四条 不接受年检、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,年检主管部门可以追 究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,并视情节轻重,对该场所予以警告、停止活动、撤销登记 的处罚;情节特别严重的,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。
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对年检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,可依照有关 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十六 条 年检主管部门应将年检结果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。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汇总 全省年检情况,上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。
第十七条 《 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表》、《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证》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指定的式样印制。
第十八 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,结合本地实际情况,制定实 施意见,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。
第十九条 国务院 宗教事务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。
第二十条 本办 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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